該案中,“GORDON AND SMITH”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于1996年10月10日被申請注冊于第25類、第28類商品上。異議人稱其與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人具有代理關系,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人未經其同意搶注了異議人所有的“GORDONANDSMIT一”商標。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人答辯稱其注冊“GORDON AND SMITH”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的行為是經異議人同意的。
本案異議人與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人均提交了數封信函,用以證明各自的主張。歐共體商標局異議處經過分析雙方證據后認為,這些證據雖然表明商標所有人知曉被異議商標“GORDON AND SMITH”被代理人以其自己的名義在數個歐洲國家內進行了注冊。然而這些證據并未表明這些注冊是否得到了商標所有人的同意,而且代理人在歐共體數個國家進行國家注冊時并未告知商標所有人。因此,代理人在歐洲國家取得國家注冊的事實并不能被認為是代理人注冊行為得到了商標所有人的授權。事實上,直到代理人在1995年2月9日的信函中才告知商標所有人其將繼續在歐共體商標局注冊被異議商標,在此之前商標所有人并不知曉代理人的行為。雙方當事人均提交了1996年12月4日的信函,該證據不能證明代理人的注冊行為得到了異議人的同意,恰恰相反,此信表明異議人認為在歐共體商標注冊人的名義將是異議人而不是代理人。綜上,歐共體商標局認為代理人的申請注冊行為并未得到商標所有人,也即本案異議人的同意。
我國《商標法》第15條:“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因此,我國《商標法》第 15條的具體適用條件與歐共體商標條例第8條第三款無明顯區別,只不過我國《商標法》將代理人或代表人使其行為合法化的理由規定的更力口明確了,即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授權才能使代理人、代表人的注冊行為排除違法性。對于代理、代表關系的判定,在以上兩個案件中,歐共體商標局都認為《歐共體商標條例》第8條第三款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不受其商業伙伴的任意侵奪,因此“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概念應作擴大解釋而不論商標所有人與系爭商標申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的具體種類,據此,此款亦適用于例如地區經銷商、總經銷商或許可經營者??紤]到我國《商標法》第15條的淵源也為《巴黎公約》的第6條之七,而《巴黎公約》的第6條之七中所稱的“代理人、代表人”是“不會從狹隘的法律意義來解釋,所以也同樣適用于那些作為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批發商而且以其自己的名義申請該商標注冊的人”,因此歐共體商標局的觀點值得我們參考借鑒。我國《商標法》第15條中所指的代理人不應局限于中國民法中的一般民事代理關系,還應包括商事活動中的經銷商。此處的經銷商應既包括獨家經銷商,也應包括普通的分銷商。 此外,應注意的是歐共體商標局在“Daawat”商標案中提出如果僅僅作為普通購買者(a mere purchaser)或者偶然的客戶(an occasional client),這種孤立、偶然的交易關系并不符合第8條所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條件。因為此類人對商標所有人并不承擔特殊的忠誠義務。因而,即便有這樣的人出于惡意將他人的商標申請注冊,商標所有人也不以能依據第八條第三款為依據提出異議。不過,筆者認為此時商標所有人雖然不能依據歐共體商標條例第8條第三款維護自己的權利,但據《歐共體商標條例》第51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申請人在申請注冊時具有惡意 (acting in bad faith)”屬于認定商標無效的理由,因此商標所有人仍可以利用《歐共體商標條例》第51條第一款(b)項保護自己。
對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授權代理人、代表人申請注冊的行為,歐共體商標局認為這種授權行為應是清楚明確的,在“GORDON AND SMITH”商標異議案中更指出即使商標所有人知曉代理人的這種申請注冊行為,也不能認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進行了授權。此觀點值得我國參考借鑒。依據中國民法通說,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可認定沉默行為的效力,因此被代理人的沉默行為不應認定為存在授權的意思表示。當被代理人明知代理人的申請注冊行為,卻對該行為長期保持沉默時,這種沉默行為不應視為一種默示的授權。
《歐共體商標條例》第8條就駁回注冊的相對理由作出了規定,其第三款規定:“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該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商標注冊的,在商標所有人的異議下,該商標不應予以注冊,除非該代理人或代表人證明其行為是合法的?!贝丝畹牧⒎康脑谟谥浦勾砣嘶虼砣藧阂鈸屪⒌男袨?,保護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標權利。我國商標法在2001年10月27日修改之后,在第15條中也規定了對代理人惡意搶注行為應予以制止。本文將對歐共體商標局異議部門對兩起典型案件所作的裁定進行分析,以探討其法律適用標準。由于我國《商標法》第15條與《歐共體商標條例》第8條第三款均來源于《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七的規定,且內容大體一致,因此分析歐共體的相關案例對于正確理解我國商標法的相關條款也有重要意義。
“GORDON AND SMITH”商標異議案
該案中,“GORDON AND SMITH”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于1996年10月10日被申請注冊于第25類、第28類商品上。異議人稱其與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人具有代理關系,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人未經其同意搶注了異議人所有的“GORDONANDSMIT一”商標。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人答辯稱其注冊“GORDON AND SMITH”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的行為是經異議人同意的。
歐共體商標局的裁定要點為:
(一)關于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代理關系
歐共體商標局認為,為了適用《歐共體商標條例》第8條第三款,以下四個要件應得到滿足:(1)是由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提出商標申請;(2)代理人、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提出申請;(3)未得到商標所有人的同意:(4)代理人或代表人沒有使其申請注冊行為合法化的理由。因此,首先應予確定的是商標申請人是否是異議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紤]到本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商標所有人的利益,使其免受商業伙伴對該商標的任意侵害纂奪。因此對“代理人或代表人”應作擴大的解釋而不用考慮商標所有人與商標申請人之間的合同的第二含義。因此,本條款應可以擴大適用于本地的分銷商、總經銷商、被許可經營者。根據案情,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可以證明異議人與被異議商標的原注冊申請人、現注冊申請人均存在商業關系。這些證據以雙方當事人信函的形式表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人在歐洲銷售過異議人的產品,而且在這些信函中提到了許可使用費及異議人的產品,這更表明了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商業關系。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人亦不否認其具有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身份??紤]到“代理”一詞應作擴大解釋,歐共體商標局認為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屬于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所提出的申請。(二)關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是否經異議人的同意
本案異議人與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人均提交了數封信函,用以證明各自的主張。歐共體商標局異議處經過分析雙方證據后認為,這些證據雖然表明商標所有人知曉被異議商標“GORDON AND SMITH”被代理人以其自己的名義在數個歐洲國家內進行了注冊。然而這些證據并未表明這些注冊是否得到了商標所有人的同意,而且代理人在歐共體數個國家進行國家注冊時并未告知商標所有人。因此,代理人在歐洲國家取得國家注冊的事實并不能被認為是代理人注冊行為得到了商標所有人的授權。事實上,直到代理人在1995年2月9日的信函中才告知商標所有人其將繼續在歐共體商標局注冊被異議商標,在此之前商標所有人并不知曉代理人的行為。雙方當事人均提交了1996年12月4日的信函,該證據不能證明代理人的注冊行為得到了異議人的同意,恰恰相反,此信表明異議人認為在歐共體商標注冊人的名義將是異議人而不是代理人。綜上,歐共體商標局認為代理人的申請注冊行為并未得到商標所有人,也即本案異議人的同意。
但是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人稱,即使其注冊行為屬于代理人未經商標所有人同意的注冊行為,其也具有使該行為合法化的理由。注冊申請人認為其注冊被異議商標是為了保護自己在該商標上的投入,且該商標所有人不愿為了在歐共體注冊該商標投入成本。歐共體商標局認為代理人的該觀點亦不能成立。商標所有人即使不愿為了在歐共體注冊該商標投入成本也不能成為代理人注冊行為的合法理由。商標所有人雖然未注冊該商標,但商標所有人或許仍有在此地域使用這個商標的意圖。無論代理人是否自己認為為了銷售該商標的商品而進行注冊是有必要的,代理人都無權以其自己的名義注冊被異議商標。
基于以上理由,歐共體商標局認為異議人理由成立。
“Daawat”商標異議案
Daawat
“Daawat”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于1997年10月21日被申請注冊于第29類、第30類、第 42類商品及服務項目上。異議人稱,其已就“Daawat”商標分別于1989年和?994在印度和美國取得了商標注冊,指定使用商品為大米。另外,在1994年和?995年異議人參加了在法國和德國舉行的商業展覽。因此,“Daawat”商標的良好品質和信譽已擴展到歐盟地區。異議人進一步主張在1993年到1994年期間,被異議人的代表人Mann先生為購買大米曾四五次到異議人在印度的營業場所拜訪。拜訪期間,Mann先生知悉了“Daawat”商標,并獲知異議人在近期有在歐洲銷售大米的計劃。1995年9月5日,被異議人在英國填寫了注冊申請,1997年10月 21日又向歐共體商標局遞交本案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此后, Mann先生再次拜訪異議人,要求異議人指定被異議人公司為異議人在英國和歐洲的獨家分銷商,并試圖通過對以上商標注冊申請的轉讓從異議人處獲益。綜上,異議人認為被異議人與異議人有貿易往來聯系,并明知“Daawat”是異議人自創使用的商標、異議人欲使用該商標開拓歐盟市場、異議人意欲在英國及歐盟其他國家申請注冊該商標,因而,異議人認為被異議人是懷有惡意提出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的,其目的很明確:從異議人處榨取錢財,要不然就指定其作為它們在歐洲的獨占分銷商。這些都是有違誠實信用的貿易規則的。 歐共體商標局裁定認為:異議人以《歐共體商標條例》第8條第三款為依據,據此,本案中首先就要界定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人是否應被認為是異議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考慮到本款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不受其商業伙伴的任意侵奪,因此“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概念應作擴大解釋而不論商標所有人與系爭商標申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的具體種類。因此,此款亦包括例如地區經銷商、總經銷商或許可經營者。然而,在這點上,異議人僅能證實的是被異議人于1993年到1994年期間曾出于購買大米的需要,作為購買者四五次拜訪過它在印度的經營場所。這是雙方的首次接觸。被異議人此時還不是異議人的代理人。異議人沒有提及任何代理協議或具有相應效力的明示或默示行為,事實上,本案案情模糊,甚至不能確定其于被異議人之間是否真正有過交易以及何種交易。在此種情況下,因為沒有更具體的細節予以證實,歐共體商標局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僅為偶然的、孤立的大米交易。然而此種關系并不能認定為符合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僅僅作為普通購買者或者偶然的客戶并不符合本條所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條件。因為此類人對商標所有人并不承擔特殊的忠誠義務。因而,即便有這樣的人出于惡意將他人的商標申請注冊,商標所有人也不以能依據第8條第三款為依據得出異議,因為此款適用的條件是系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人應具有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身份。在這方面需要提及的是,第8條第三款本質上反映了《巴黎公約》第六條,這一條曾被里斯本會議在1958年引入公約。有趣的是在最初的草案中依然包含“客戶”這個詞,最終因為其概念過于模糊而被從公約中刪除。因此,這更加說明此款不打算適用于商標所有人商品的偶然客戶或單純的購買者。最后,被異議人意欲利用被異議商標達到被指定作為異議人在歐盟市場做代表人的目的這一事實并不能影響上述結論,因為代理或代表關系必須成立于申請日之前。因此,被異議人在此后與異議人的協商對本案事實沒有影響。
歐共體商標局最后認為,由于異議人缺少事實基礎和法律基礎,其異議按照第8條第三款不能予以支持。
案件評析
我國《商標法》第15條:“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因此,我國《商標法》第 15條的具體適用條件與歐共體商標條例第8條第三款無明顯區別,只不過我國《商標法》將代理人或代表人使其行為合法化的理由規定的更力口明確了,即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授權才能使代理人、代表人的注冊行為排除違法性。對于代理、代表關系的判定,在以上兩個案件中,歐共體商標局都認為《歐共體商標條例》第8條第三款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不受其商業伙伴的任意侵奪,因此“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概念應作擴大解釋而不論商標所有人與系爭商標申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的具體種類,據此,此款亦適用于例如地區經銷商、總經銷商或許可經營者??紤]到我國《商標法》第15條的淵源也為《巴黎公約》的第6條之七,而《巴黎公約》的第6條之七中所稱的“代理人、代表人”是“不會從狹隘的法律意義來解釋,所以也同樣適用于那些作為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批發商而且以其自己的名義申請該商標注冊的人”,因此歐共體商標局的觀點值得我們參考借鑒。我國《商標法》第15條中所指的代理人不應局限于中國民法中的一般民事代理關系,還應包括商事活動中的經銷商。此處的經銷商應既包括獨家經銷商,也應包括普通的分銷商。 此外,應注意的是歐共體商標局在“Daawat”商標案中提出如果僅僅作為普通購買者(a mere purchaser)或者偶然的客戶(an occasional client),這種孤立、偶然的交易關系并不符合第8條所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條件。因為此類人對商標所有人并不承擔特殊的忠誠義務。因而,即便有這樣的人出于惡意將他人的商標申請注冊,商標所有人也不以能依據第八條第三款為依據提出異議。不過,筆者認為此時商標所有人雖然不能依據歐共體商標條例第8條第三款維護自己的權利,但據《歐共體商標條例》第51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申請人在申請注冊時具有惡意 (acting in bad faith)”屬于認定商標無效的理由,因此商標所有人仍可以利用《歐共體商標條例》第51條第一款(b)項保護自己。
對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授權代理人、代表人申請注冊的行為,歐共體商標局認為這種授權行為應是清楚明確的,在“GORDON AND SMITH”商標異議案中更指出即使商標所有人知曉代理人的這種申請注冊行為,也不能認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進行了授權。此觀點值得我國參考借鑒。依據中國民法通說,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可認定沉默行為的效力,因此被代理人的沉默行為不應認定為存在授權的意思表示。當被代理人明知代理人的申請注冊行為,卻對該行為長期保持沉默時,這種沉默行為不應視為一種默示的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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