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

2022-06-23 10:05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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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運用,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專利促進、保護、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利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專利促進與保護的相關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專利工作協調機制,采取措施促進專利創造、專利成果運用和產業化發展。
  有關行政機關、教育科研機構、社會團體、新聞媒體應當進行專利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專利運用和保護意識。第二章 專利促進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于支持專利項目申請、維持、維權以及專利成果轉化、獎勵優秀專利項目、培訓專利人才等專利促進事業。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對在本省實施產生重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優秀專利項目或者專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科技、經濟等行政管理部門對提升企業核心競爭力、推進產業結構優化升級、促進循環經濟發展、保護生態環境等重大專利實施及專利技術引進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第八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安排專利專項經費,增加研究開發和使用專利的投入,其專利研究開發經費和購買專利所發生的費用,按照有關規定計入成本費用或者從事業費中列支。第九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采取專利權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促進專利實施。第十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應當作為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參加單位獎勵評比的重要條件。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實施運用專利的,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稅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從該項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稅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轉讓費、使用費稅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單位與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專利工作進行指導,幫助企業事業單位培養、培訓專利管理人員。
  有關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專利工作的專職人員進行相應系列職稱評定。
  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獲得的專利,應當作為職稱評定的重要條件。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培育和扶持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引導其為企業事業單位提供優質、規范的專利中介服務。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在申報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項目和認定高新技術企業、創新型企業、科技型企業、工程(技術)中心以及申請政府擔保基金時,應當把專利的創造、運用作為重要依據。第三章 專利保護第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利保護制度,依法及時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專利違法行為,保護專利權人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做好專利信息網絡建設,為社會公眾免費提供專利申請、查驗、維權和技術引進、項目研究等信息檢索服務。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假冒專利進行的制造、銷售、使用、展覽、廣告等活動提供便利。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專利違法行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及時受理對專利違法行為的舉報、公布調查處理結果,并為舉報單位或者個人保密。第十八條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有權在其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注專利標識,并應當同時標注專利類別和專利號。第十九條 專利申請公告前,與專利申請有關的人員對該專利申請的內容應當予以保密。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專利時,應當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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