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標準
目前,在知識產權法學界,不少學者持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多標準說,即將下述兩者同時作為損害賠償的標準:一是侵權人給權利人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二是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全部利潤。知識產權司法實踐也實行這種雙重標準。而且,由于計算實際經濟損失的數額比較困難,證明加害人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的數額相對容易,因此,法院在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時往往是以后者為標準。但是這種賠償標準的多重性以及標準適用上的厚此薄彼是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制度中存在的首要問題。作為一種準則,賠償標準要求人們對同一類事物適用同一尺度。如果認為“標準”可以是多重的,這首先是對“標準”的誤解。這種不正確的認識勢必會引起實踐中的混亂。當前因各地法院采用不同的損害賠償標準引發的一系列問題已經說明了這一點。因此,損害賠償標準只能是單一的,而不應該是多重的。
如前所述,在采用雙重賠償標準的情況下,法院多選擇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這一標準。實際上,侵權人的獲利存在著多種情形:獲利與受害人的損失大體相等;獲利小于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無獲利,但已給受害人造成損失。在后面兩種情況下,若以侵權人所獲利潤作為賠償標準,則將導致損害賠償額小于受害人的實際損失。這也是產生現實中原告“贏了官司卻輸錢”這一不正?,F象的原因。
那么,知識產權侵權損害的賠償標準應該是什么?通過下述三個方面的分析,不難得出這一問題的答案。
1、首先,從經濟等價規律來看,該規律要求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要付出同等的代價,該代價和受害人應得的代價大致相等。對價始終是決定賠償的基本要件。
2、其次,從“等價有償”這一民法的基本原則來看,根據這一原則,一方面,在合法的經濟活動中,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以外,取得他人財產利益的一方應當向對方給付相應的價款或者其他財產利益;另一方面,在違法的民事活動中,行為人對因其行為引起的損失必須賠償,而且,賠償范圍應與損失范圍相一致。
3、再次,從“損害賠償”自身來看,所謂“賠償”意為“補償”、“填補”,“損害賠償”即指通過補償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使受損害的權利恢復到侵權以前的狀態。由此可知,只有侵權人給權利人造成的實際損害(包括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作為損害賠償的標準才能同時滿足上述要求。確立了這一標準,就為爾后的損害賠償的范圍與賠償數額的科學認定提供了公平合理的客觀經濟基礎。